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因與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笛威公司)涉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提出涉訟輔助申請,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30日90北府勞資字第091057771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決議不予補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3日勞訴字第0910065766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訴願不受理部分撤銷。」訴願機關重為審議後,仍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行為時臺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下稱涉訟輔助要點)第4點:「申請人應於提起民事訴訟於各審法院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第6點第2項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㈠顯無勝訴之望者。㈡顯無實益者。㈢其他特殊情形者。」本件上訴人所申請民事訴訟及小額訴訟補助部分,因均已逾6個月期限,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上訴人此部分涉訟補助之申請,乃與行為時涉訟輔助要點第4點規定相符。至上訴人91年7月10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部分,雖尚未逾6個月,然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笛威公司之事實認定歇業證明乙案,經被上訴人查明其事實認定基準日為90年8月1日,及其他相關資料,皆顯示90年8月為該公司歇業日期,其縱未辦理歇業,亦難認其執行尚有實益,核定不予補助,符合行為時涉訟輔助要點第6點之規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正視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矛盾,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