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70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院)院舍所在之臺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第294、294-2
1、29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業經撥用作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乃函請樂生院配合施工需要,於96年3月13日前搬遷完畢,因該院院民未能全部配合搬遷,經相對人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大眾捷運法第22條規定,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報請限令拆除捷運工程需用之系爭土地上樂生院院舍事件,以96年3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170152號函通知樂生院於96年4月16日前將所附圖示拆除範圍內之建物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抗告人係該院院民,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審以本件停止執行部分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因樂生院係基於麻瘋病患之安置照顧之設置目的,在該院已設置新的安置照料處所,得盡國家對院民之照顧責任情形下,聲請人等請求樂生院照護之請求權內容,自難認包括續住於舊院舍。其次,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乃僅係就基本人權抽象原則之宣示,指導締約國之政策方向,並不足作為抗告人請求權之依據。況該公約第11條所謂「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住房」等文,「足夠的住房」與聲請人等於本件所主張之不得搬遷之「適當居住權」並非同義。該第12條第2款採取之步驟所指「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亦仍係抽象之概念,有待締約國各自具體立法落實,故亦難認聲請人等得逕以上開公約規定,據為其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權源。故聲請人依上開公約主張不得搬遷之「適當居住權」、「健康權」及憲法保障權利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屬無據。再者,樂生院民共同點僅在於罹患麻瘋病而被強制遷入院區居住,徒由對其他院民搬遷後狀況之描述,及學者針對其他個案之歸納分析,尚無從認定單一之搬遷因素必生損害於院民健康之結果。另相對人提出「臺北捷運新莊機廠工程及樂生療養院案」執行進度列管追蹤會議紀錄顯示,施工期間院民原地續住範圍已作細部劃設及原地續住15棟整修計劃。因此,縱認上開公約得據為聲請人等健康權保障之請求權基礎,由新的安養處所之完成及施工期間院民原地續住範圍細部劃設及原地續住15棟整修,亦足認院民因本件處分執行所為之遷離,並不影響其等所稱「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之健康權內容,而難遽認聲請人等因本件處分之執行,須遷離上址將有何致其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所主張據94年迄今之樂生院民死亡名冊顯示,已遷入新醫療大樓之院民佔死亡人數之比例偏高,足證搬遷對於樂生院民之健康權已造成侵害一節,並未有具體證據顯示搬遷對樂生院民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聲請人以此主張樂生院民之健康權已造成侵害云云,仍非可採。再查,本件樂生院所在地為大臺北地區捷運工程重大之環節,樂生院延遲提供新莊機廠施工用地,可能導致廠商因延遲進場,衍生其成本致生求償;且捷運新莊線因樂生院保存問題,於99年蘆洲線及新莊線臺北市市區先行營運通車初期兩年內無法同時加入營運,除造成捷運公司之財務損失外,且三重、新莊地區民眾通行時間、道路交通改善、生活品質提昇均受工程延宕之影響,而無法如期呈現,亦有相對人於該院96年度停字第19號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6年5月15日北市捷授北字第09631320500號函附之工程延宕衍生之廠商求償分析、延後通車之效益損失分析足據,因此,難謂本件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其餘所涉本案部分之主張,非屬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得審酌。另聲請人等既非樂生院舊院舍之所有權人,則該院舍是否為文化古蹟等,即與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無關,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聲請人判斷之論據。原審乃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國家照護樂生院民,既係義務、亦係補償措施,原審以國際公約僅為抽象原則宣示,並非具體權利為由,而認抗告人不得據為公法上權利或法律所得保護之利益權源,無異是劃地自限、推託卸責,有違憲法、國家之委託,故原審顯有錯認國際公約之內涵。又原審要求抗告人具體舉證證明搬遷與樂生院民之健康間之因果關係,其舉證責任幾乎等同實體審查,實有違停止執行之目的,亦有違舉證責任之公平性。其次,原審竟許一方據為多數人之利益,即謂個別權利應為退讓,形成權利建構體系之紊亂,亦錯認公益內涵。另原審就抗告人主張另一重大公益價值,樂生院為臺灣社會、國家乃至世界的「重要文化資產」,略而未審。且本案除強制拆遷一途之外,尚存在諸多替代方案,足證相對人就捷運新莊線之機場建設規劃與執行,核有裁量濫用之虞,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經核本件由相對人與相關機關配合處理之結果,樂生院基於麻瘋病患之安置照顧之設置目的,在該院已於附近迴龍地區設置新的安置照料處所,得盡國家對院民之照顧責任情形下,聲請人等請求樂生院照護之請求權內容,自難認包括續住於舊院舍;況且,依相對人提出之96年9月28日「臺北捷運新莊機廠工程及樂生療養院案」執行進度列管追蹤會議紀錄所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將新莊捷運機廠變更設計、施工,對施工期間院民原地續住範圍,亦已作細部劃設,包括怡園舍等15棟供其續住,樂生院已盡國家對院民之照顧責任,就本件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等並無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又本件樂生院所在地為大臺北地區捷運工程重大之環節,樂生院延遲提供新莊機廠施工用地,可能導致廠商因延遲進場,衍生其成本致生求償,且三重、新莊地區民眾通行時間、道路交通改善、生活品質提昇均受工程延宕之影響,如停止執行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等情,均經原裁定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狀所陳各節,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等情事。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關於實體上之主張部分,非本件審究範疇,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