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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3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間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巷美麗殿大廈A至F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921集集大地震後,建築物損壞,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為危險C(半倒),嗣由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派國道新建工程處人員複勘後宣布為「全倒,但需第2次評估」,前後鑑定不一,災民四處陳情,相對人乃於88年10月16日依權責公告系爭房屋為全倒。案經住戶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拆除重建,並簽立切結書承諾如系爭房屋最終鑑定結果改判為半倒時,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助金後,相對人即按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頒發放慰助金標準,發給抗告人全倒之慰助金每戶20萬元。相對人之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於相對人公告系爭房屋為全倒後,亦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於89年1月12日以89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限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7日內拆除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上開公告,審理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共同會銜以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函送美麗殿大樓鑑定書,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乃依據上開最終鑑定結果,將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公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於7日內拆除系爭房屋之行政處分案件,以92年度訴更1字第17號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89年1月12日以89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案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乃於94年12月23日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判定系爭房屋為「半倒」,並於95年3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950004747號函催抗告人繳回溢領之震災慰助金10萬元,抗告人認相對人上開書函係屬行政處分,且不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據以催抗告人繳回溢領慰助金之通知函,其性質僅係催告抗告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又相對人於發放慰助金時要求抗告人簽立之切結書,性質屬「附解除條件之準附款」,故慰助金其中10萬元部分,既附有解除條件之附款,則該部分條件成就時,即失其效力,無待相對人另為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是該通知函無行政處分之性質存在,抗告人之訴欠缺其他要件,逕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原處分函主旨記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何以不是行政處分?又相對人作成發給抗告人慰助金20萬元並無裁量權,也非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自不得為附款,切結書頂多係不當得利之訴訟證據。復對本件原處分函性質,原裁定認為非行政處分,然同一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定係行政處分,故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由鈞院作成統一見解云云。

四、本院按:㈠在此首應澄清的重要法律觀點是,行政訴訟法制原則上在保

護人民之主觀公權利(而為公益而訴訟,則屬例外),因此只要個人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之違法侵害,在行政訴訟上即應給予對應之救濟。至於救濟手段之訴訟類型為何,反而是下一層的問題。並且可以用法院的闡明權來補救當事人訴訟類型選定錯誤的情事。

㈡但目前下級審法院卻經常借用行政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

的中介性概念,來說明人民是否有公法上權利受到侵害。這實在是沒有必要的。若回到制度的原點,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有無審判權之實體判斷,其重點只在:「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有無受到行政措施的違法侵害」而已。而這個重點如予剖析,又可分為以下二個面向來說明:

⒈「公法上權利」概念的闡明:

這裏必須特別指明,在法院主張權利時,絕不會抽象價值的宣示。而是「在特定時空下,針對一個具體事項,在有明確對立者(即義務者)」的情況下,主張自己對這個有「人事時地」具體事項,主觀上有實質利害。而客觀上有明確的法規範,擔保上開實質利害之實現。因此在法院談抽象的權利是亳無意義的。例如有人在法院抽象主張:「自己依民法物權篇之規定,對特定土地有所有權利,所以可以排除別人之侵害」云云。若與之相結合的「人事時地」爭議,是該土地可否徵收,鄰地可否通過該地連結公路。則以上的抽象主張並沒有辨法給予主張者任何實益,因為處理該具體事務者,另有其他的法規範來規範,而排除了民法物權篇規定在該事務上之規範作用。這是非常重要、卻常為當事人所忽略的法律觀點。

⒉「侵犯」概念的闡明:

按行政措施對人民的公法上權利多少造成影響。但影響程度卻有大有小。有時行政措施對權利的影響,只是「輕風拂面」,但也有可能是「狂風暴雨」,使人民所關心、並受法律保障的權利受到立即明顯之影響,造成人民法律地位的重大不安。前者非屬權利的侵害,而後者則是權利的侵害。但在這二個端點之間,存有極多中間案型。法院固然常常要在個案中決定劃分之判準,而立法者或準立法者的大法官會議,也常常制定抽象的判準,供法院依循。㈡在上開法律觀點下,原裁定既認本案相對人之前開書函既非

行政處分,也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得逕予強制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意即表示相對人無法憑該函文直接向抗告人為行政執行。則抗告人等到相對人踐行取得執行名義之相關程序時,再為爭執,時猶未晚。是以難謂其權利有立即明顯之侵害。原裁定透過目前司法實務慣行的「行政處分」技術性概念,而認為其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法上權利,雖說理上不夠明白,但最終處理結果尚無違法。

㈢而抗告意旨之論述內容,仍然是繞著「行政處分」之形式概

念打轉。而不從行政訴訟法制之本質功能為深入思考。其論理浮面而不夠深刻,且過於形式化,毫無說服力,是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返還震災慰問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