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0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2樓之5房屋(美麗殿大廈)於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921集集大地震時,被上訴人於有條件下認定為全倒。嗣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會銜函作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結論:本案經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結論。」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結果,被上訴人乃於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函改判為半倒,並於95年11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9500020270號函向上訴人追繳921美麗殿震災戶溢領慰助金新台幣10萬元。
三、上訴意旨略以:最終鑑定既然不得異議又何以得提起行政爭訟,又被上訴人已知最終鑑定作成全倒之判定顯然違法,又何以能因爭訟而延長法定除斥期間,足見原判決顯有前後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原判決復不當擴張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要件,並率爾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復未予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前所召開之公聽會等先行程序,並未依法踐行相關程序通知上訴人到場,況所依據之最終鑑定意見亦未敘明理由及法規依據,當屬違法,而系爭處分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