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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3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0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訴外人廖若涵之檢舉,認為抗告人所有於民國44年興建完成之門牌台中縣○○鄉○○路132、134號房屋為違章建築,於96年10月23日以府工使字第0960294954號函為拆除系爭房屋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已提起訴願;且依已廢止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及歷年房屋稅籍記載,系爭房屋均非違章建築,又系爭房屋之坐落面積屬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之畸零地且亦無礙於通行及公共安全,復為抗告人母親所留遺產,一旦遭拆除即無法回復,更非金錢得以補償,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陳明經到場勘查後,以所要處理的違建案件頗多,尚未排定系爭建物之拆除時間,則系爭建築物既已暫不拆除,須俟相對人另行排定時間通知抗告人後再行拆除,尚難認已有急迫之情事;況系爭建物若經拆除,其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辯稱僅是到場勘查,然卻無停止執行之意思,隨時仍有發函後即行拆除之可能,屆時抗告人將來不及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確實符合急迫情事之要件;又原裁定所認得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實有悖於民法第2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況依規定及各項事證所示,系爭房屋並非違章建築,若遭拆除對抗告人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查抗告人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原裁定業已論述綦詳,縱如抗告人主張確有急迫情事,惟系爭違建若經拆除,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原裁定認本件聲請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引民法第225條規定與本件無涉,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雖認拆除建物係屬不能回復原狀,惟是否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該判例則未論及,尚難僅執該判例即謂原裁定之認定違背法令,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