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3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1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按系爭案核准當時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不只應審及其申請之新型是否符合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等結構空間型態之定義,更應論究其是否具備創作之新穎性與改良之進步性,始為妥適。(二)上訴人於原異議理由書中所提之引證1與引證2兩案之申請日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業經核准公告在案,該引證案1、2雖於系爭案申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無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應將此等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又上訴人亦於訴願中同時主張同法第97條規定,依同法第102條規定所載,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均合於新型異議時之主張適用法條,即引證1、2可證明有違反同法第97條之創作定義。(三)本案係依據系爭案適用第102條規定,對其提出異議,任何人只要認為系爭案有違反第97至99條規定,即可對其提出異議,是以上訴人雖未於異議理由書中明確主張援用何條文為依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提之所有法條進行審查,不應僅就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部分審查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案申請新型專利時,引證1、2尚未公開,故其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自無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於異議階段,並未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另專利法第97條所稱之「創作」,與新穎性之判斷須檢索新型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尚難相提併論,上訴人於異議階段縱有提及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亦難謂其業已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引證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作實體審查,僅以引證1、2不適用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