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17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楊銳鋒之直系血親,其申請來臺定居時,尚未滿12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未限制臺灣地區人民於申請時尚未亡故),即可申請來臺定居,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何干?更且其生父已亡故,其更需受保護,焉能另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未規定之障礙,阻止其來臺定居?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並未通盤檢視內政部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容有商榷之處。又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定居數額表,並未對臺灣地區人民(無論已否死亡)之親生子女,年齡在12歲以下者之定居數額予以限制,是上訴人自不受定居數額之限制。另上訴人本於自身之權利,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來臺定居,與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依親居留」需有依親對象截然不同,被上訴人竟引用「依親居留」之相關規定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定居」之申請,剝奪上訴人依憲法第10條規定所賦予之居住自由,顯有違誤。且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所規範者,係「依親居留」,其與「直接申請定居」截然不同,後者斷無準用前者之規定可言,該辦法第34條所稱之準用,實係專指「依親居留」滿一定年限後,申請定居者而言,而不及本案。綜上,原判決有不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林東乾律師,而其未提出上訴審之合法委任狀,難認其上訴審合法委任,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狀具狀人欄蓋章,當無庸再命上訴人補正上訴審之委任狀之必要,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