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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3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2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再聲訴狀」,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聲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3號裁定並未具體指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