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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3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37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路1段6號12樓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認定「光黎公司(即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顯有判決違背卷存證據資料之違法。原判決嗣改稱「光黎公司之清算人雖有變更,原告(即上訴人)既屬光黎公司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繼續限制其出境」,益徵原判決對於光黎公司有無另行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前後論述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出境之理由,並非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而係依既非法律,亦無法律明文授權基礎,且恣意不當擴張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對象及範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意旨之被上訴人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判決認採該函釋之合法性,顯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且援引該函釋,逕認被上訴人得依該函釋限制上訴人出境,侵害上訴人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享有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54號、第558號解釋相違背,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既經光黎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職務,而非光黎公司清算人,已無代表光黎公司之權,亦不得行使、負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即非被上訴人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之「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率以上訴人仍登記為光黎公司董事長,逕認應繼續限制上訴人出境。是原判決之見解,既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且與比例原則不符,更有不適用法則(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及適用法則(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攻擊防禦方法,未經取捨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見解,遽為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公司之清算,係屬普通法院監督範圍,與公司登記事項無關,亦無庸辦理登記,原判決率以光黎公司之登記事項記載上訴人為董事長,作為判斷上訴人為光黎公司清算中之公司負責人,並對上訴人限制出境之唯一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查,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光黎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並無規定,而光黎公司先前呈報清算人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後,並未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以光黎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限制身為董事長之上訴人出境,嗣後光黎公司固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陸張淑昭為清算人,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惟因上訴人仍為光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其認與法律規定無違之被上訴人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仍應繼續限制其出境,本院核無違誤,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54號、第558號解釋意旨不相違背。上訴人主張光黎公司於96年5月25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原清算人甲○,另推選陸張淑昭為清算人乙節,係在原處分作成後之情事,屬於是否合乎「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前段關於變更限制出境對象規定之問題,尚不得據之指摘原處分違誤。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