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4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情形,聲請再審(至抗告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原審法院則另為移送本院之裁定)。經原審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2年5月8日確定,且抗告人係於92年5月1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同年6月18日即已屆滿30日,則抗告人至95年8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越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並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內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等語,而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聲請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法院就本事件,除分95年度訴字第2699號案外,另分95年度再字第88號及95年度再字第89號三案,惟關於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89號,因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已由本院受理,而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88號亦以同樣方式為之,顯屬重複裁定。又抗告人確於92年5月19日收受本院9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遂於同年6月18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再審,已符訴願法第9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二)本件為行政訴訟,然相對人竟以「民事答辯狀」出之,並遺漏「再審」二字及將代表人誤稱為法定代理人,亦誤蓋代理人之官印,未用其私章,經抗告人聲請原審命補正未果,依行政訴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原裁定顯然違法。(三)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未就後二事項開始再審程序,實有違誤。(四)相對人所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之規章命令,有牴觸法律憲法,當屬無效云云。
三、本院按: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由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至95年8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款聲請再審部分,認已逾越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至抗告意旨所稱之訴願法第97條第3項乃關於訴願再審之規定,尚與對確定裁定聲請之再審無涉;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向行政法院提出之,故抗告人縱曾於92年6月18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再審,亦與本件再審聲請逾期之事實無影響,抗告意旨據以指摘,並無可採。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因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又本件原審係針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之再審,分別為移送本院及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本件原裁定);至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則是原審法院針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8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聲請之再審所為移送本院及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故本件與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所為之抗告,係屬不同之爭議,並無重複之情。再原審既因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逾期,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其就相對人之答辯狀是否合於程式及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故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關於原裁定所為再審逾期之認定是否適法之抗告事件,故抗告意旨關於原確定裁定之實體爭議,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