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44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復經本院43年裁字第12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以同一事實理由,對確定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我國現行法律並未規定林地不得作為時效取得之客體,該判決所載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法令依據,且與民法第769條規定牴觸等語。惟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其理由則略謂: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未禁止林地私有,且我國並無其他法律禁止林地私有,可見上開土地法與民法第769條規定,並無因果關係甚明。又森林法第3條亦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亦未禁止林地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但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條所定:「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私有者外,其餘皆有時效取得之適用,觀諸司法院字第2177號解釋自明等語。是二者之再審理由並非同一,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同一事實理由對確定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顯然有違背本院43年裁字第12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後所為行政爭訟,乃針對系爭林地得否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爭議,而原裁定係因認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576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其前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77號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皆以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而其具體事實,亦皆為對本院確定判決所為林地不得依時效取得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僅對所違反之法律、解釋有部分相異之主張,故仍應認本件聲請人係於再審判決被駁回後,以同一事實理由,為對確定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等情,已經原裁定論斷甚明,是再審意旨謂其無原裁定所稱以同一事實理由對確定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聲請人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