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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4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6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6日受僱於弈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弈誠公司)擔任試用顧問師,惟奕誠公司於94年10月31日以抗告人不適任為由資遣抗告人。抗告人認其遭非法解僱,遂向相對人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期間並向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舉弈誠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損及上抗告人之權利,要求派員調查。勞檢所遂於94年2月4日、21日派員至弈誠公司檢查,並於同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請抗告人及弈誠公司代表人至勞檢所說明後作成檢查報告書,於同年3月18日以高市勞檢一字第02219號移送書移請勞工局處理。另以高市勞檢一字第02218號函副知抗告人在案。抗告人復於95年6月7日向勞檢所再申訴弈誠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勞檢所人員又於95年6月14日派員檢查後,於95年6月16日以高市勞檢一字第0950005123號函以:「...說明二、台端前於94年2月2日及94年2月18日檢舉弈誠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案,經本所94年2月4日及94年2月21日派員實施檢查,檢查結果已函復說明...。三、台端檢舉弈誠公司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74條之規定,由於兩造雙方各執一詞,且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仍請循司法判決內容辦理。」等語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以其是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對弈誠公司處以行政罰,惟勞檢所上開函復,仍未對奕誠公司作出處分,相對人顯然迨於處分,經抗告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3個月內未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訴外人弈誠公司所違反之勞工法令及罰則分別如下:⑴弈誠公司未建立勞工名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⑵弈誠公司未繳納工資墊償基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⑶弈誠公司非法資遣抗告人,未於10日前預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⑷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⑸因抗告人於94年2月1日申訴資方非法解僱,弈誠公司以抗告人違反勞動契約書及保密切結書,製造假債權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1414號)請求抗告人應給付弈誠公司因未辦離職手續之違約金新台幣100萬7千元,不利抗告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⑹弈誠公司未將違法資遣解僱之員工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罰則為同法第68條第1項。㈡抗告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介入請求權,申請取締,以規制資方之危險行為,未獲相對人確實依法處理,放任危險繼續存在而侵害抗告人權益,實有違誤。為此,起訴請求判決:相對人應依抗告人95年6月7日之申請,作成訴外人奕誠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處以6個規制之行政罰處分。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申訴,要屬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違法事項提出舉發,主管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對於勞工之申訴,固應自受理之7日內起,就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14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惟主管機關是否於期限內完成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對於申訴人而言,均不生准駁或怠於處分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74條對公司違法事項之申訴,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作為,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之作為,非賦予申訴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然相對人仍應依抗告人之申訴妥為處理,以解民怨,亦屬當然。故抗告人於95年6月7日向相對人之申訴,顯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對奕誠公司作成如前述其主張之6個行政罰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及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國家應以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勞工權益之保障,本件因相對人怠於處分,放任危險繼續存在並侵害抗告人之工資優先受償權、勞工名卡登記保存權、預告工資財產權、勞工退休金期待權、勞工申訴保障權及勞工遭資遣之接受就業輔導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裁定法院竟認抗告人並無直接之行政請求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合法,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㈡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惟依該解釋意旨,必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該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法律規定,特定人則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申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前以發現奕誠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56條、第16條、第7條、第28條、就業服務法第33條之規定,向相對人及勞檢所申訴,勞檢所業已依抗告人之檢舉介入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函復抗告人,有如前述,而勞檢所應否認定奕誠司有抗告人所檢舉之違法行為?是否應立即對奕誠公司裁處罰鍰?本非全無裁量之餘地,非謂一經檢舉或申訴,即應依檢舉或申訴之內容,針對被檢舉或申訴之對象立即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就此,抗告人尚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依上述說明,勞檢所對抗告人之上開函覆尚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至於相對人就本件而言,並未受理抗告人之申訴,亦無怠為行政處分之情事,因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於96年3月19日下午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仍認係相對人怠為行政處分,並堅持以相對人為被告,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於95年6月7日向勞檢所之申訴,顯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對奕誠公司作成其主張之6個行政罰處分,不備起訴要件,而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