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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4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7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縣分局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至6月間出租土地供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76,19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23,810元,經審理結果,除核定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23,810元處3倍罰鍰71,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被上訴人答辯所謂「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非加值型營業人係列舉之規定,非屬該節之營業人,即為第4章第1節之加值型營業人」,於法無據,且違反營業稅法第1條之1所規定之兩型基本結構,混淆溢徵,並違背輔導原點,原判決遽採為判決理由,顯有違憲;被上訴人所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程序正義,一審判決( 應係指原判決)加予維持,牴觸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據以主張免稅之財政部8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二審判決(應係指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以未編入90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經財政部90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不再援引適用;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上訴人應免徵營業稅,況觀諸臺東縣90%以上之土地皆為公有,其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均無課稅,基於法律之公平原則亦不應就上訴人出租土地課徵營業稅,就此被上訴人拒絕辯駁,法院(應係指原審)亦不審究顯然不合租稅公平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執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如何違法不當並經原審詳予論斷不採之前詞,泛言原判決違憲、顯然不合租稅公平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經核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