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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4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74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宏正縣宜蘭市○○路○○○巷○弄○號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係由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以其因兩耳聽障,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同年月9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兩側耳膜完整,呈對稱性感音性聽障,於宜蘭醫院門診係主要做聽力檢查,並接受數次藥物治療以改善耳鳴、頭暈,對聽力改善無效,又未提供治療紀錄俾資證明係加保生效期間因「傷病」致雙耳殘障,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不符,乃以95年1月27日保受給字第0956004068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上訴人誤植為「最高行政法院訴訟起訴狀」)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02號裁定命補正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後所為經補正之「最高行政法院補述狀」所載上訴理由內容,均僅在陳述相關事實及重述被上訴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暨上訴人已符申請殘廢給付要件等業經原審詳論不採之前詞,進而泛言原審都被被上訴人誤導而有錯誤認定事證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起訴及本件上訴階段一再援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該案被上訴人與本件被上訴人相同)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漠視上訴人所提出宜蘭醫院診斷書之專業論斷,如有疑慮,被上訴人應依法辦理複診云云;經查,上訴人所列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說理內容實為該案之「上訴人起訴主張」要旨內容,並非本院93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之審理意見,而該案之所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僅係因該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該案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是上訴人於本件執予爭執,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