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7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獸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和的獸醫院」寵物美容師,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及95年1月17日遭民眾檢舉親睹其為貓、犬施作手術與術後縫合作業等動物醫療業務,被上訴人乃於95年1月18日派員查察,查獲上訴人有調劑及開立處方箋等獸醫師業務之行為,乃以上訴人未具獸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違反獸醫師法第5條及第16條之規定,且上訴人自84年起迄今,經檢舉多起案件,確有以無照執業為常業之情事,遂依比例原則加重處分,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以95年4月6日處分書(發文字號:府建三字第09570332500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5年9月7日農訴字第095013129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上訴人審查後以:⑴95年1月18日據報民眾親賭上訴人於95年1月7日在「和的獸醫院」為民眾所養犬隻施行術後縫合作業等屬動物醫療業務,經飼主於95年1月18日電請派員會同查察,當場查獲上訴人有擅自調劑與開立處方箋等屬法定獸醫師業務之行為。⑵被上訴人於處理上開個案期間,復於95年2月7日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在「和的獸醫院」為其所養貓隻施行手術及縫合作業,上訴人未具獸醫師(佐)資格且非獸醫師助理人員擅自施作手術治療、術後縫合、調劑、填具處方箋等行為,違反獸醫師法第5條、第10條、第12條、第30條規定,乃以95年11月6日處分書(發文字號:府建三字第09533521400號,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除執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有如何違法不當並經原審不採之略同前詞外,並主張:被上訴人原來所為行政處分(應係指上開95年4月6日處分書)前經訴願決定(應係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9月7日農訴字第0950131294號訴願決定)將之撤銷,被上訴人將同一事實,自行私下補強相關事證,以球員兼裁判之方式,再為原處分(只因心虛,自行將罰鍰減為二分之一),也因上述爭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均已陳明,原審依法本應通知兩造進行言詞辯論,更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關係,然而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自行補正而不合法且有瑕疵之事證,遽為判決,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被上訴人引用飼主之指述,存有諸多不實,而被上訴人職員之執法對上訴人具有偏見;期待原審依正常訴訟程序傳各證人,檢驗各證物,並予上訴人陳述及辯解機會,但原審未開庭審理,逕依書面資料而草率判決駁回,殊難信服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依法所為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論斷,泛言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均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