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84號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將位於高雄市○○區○○○路2之11號左營加油站附設自動機械洗車作業工作交付訴外人海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長公司)承作,經被上訴人所屬勞檢所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從事加油作業與承攬人海長公司僱用洗車作業之勞工林炎卿於站內共同作業,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站長洪森田未執行洗車工作場所之巡視(無紀錄可稽)、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黃有利未常駐工地辦理指揮、督導勞工安全作業及未實施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巡視、督導並予以紀錄、且未對洗車作業機械、設備訂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對勞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報由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酌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原處分所指上訴人6項違規事實,其中(一)針對被上訴人所謂「工作場所負責人站長洪森田,未執行洗車工作場所之巡視(紀錄可稽)」以及(二)「現場主管站長洪森田對洗車作業工作場所無巡視紀錄於『工安分級查核紀錄表』」兩項,經上訴人提出補充資料說明,被上訴人認已無該兩項違規事實。至於其餘4項違規事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設立協議組織,於協議組織會議中決議事項,其執行應屬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為同條項第5款規範範圍,原事業單位自負有義務確實執行,原事業單位若未執行,即屬違反該規定。本件承攬商負責人黃仁璜確未常駐工地,且未實施工作之巡視、督導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事項屬實,海長公司呈報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黃有利於被上訴人所屬勞檢所為檢查時,並未在現場,上訴人雖提出「洗車設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為憑,然此亦無法證明黃有利符合「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第2條第1款所定「常駐」之要求,則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其與海長公司於94年8月18日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應屬無疑;又海長公司未對洗車作業機械、設備訂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顯與前述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明定承攬商應依作業環境狀況及使用之機械、設備訂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及檢查表,確實辦理並紀錄備查,用以提高承攬商注意義務,上訴人未確實執行,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又海長公司其所為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未符合法令規定,上訴人亦顯未確實執行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督促海長公司自行訓練以提高其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末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明定應以違規事業單位公司總人數為其分類標準,被上訴人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無不合等詞,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必要措施,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且當有一定合理範圍,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然原審就上訴人與海長公司間94年8月18日協議會議紀錄所載事項,未就該等措施是否具合理性以及是否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性逐一審視,僅形式判斷上訴人或海長公司是否執行所載事項,顯與該法立法精神及比例原則相違;且原審就系爭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黃仁璜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黃有利未長駐工地辦理指揮、督導勞工安全作業及未實施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巡視、督導並予以紀錄、且未對洗車作業機械、設備訂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對勞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違規部分,均未審認其是否有合理性與必要性,亦有違誤;況本件縱有違規,情節亦屬輕微,惟原審未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僅依員工人數為唯一裁罰基準,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處理要點第5點、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相違;另上揭處理要點乃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授權制訂,原處分以該要點作為罰鍰依據,並經原審予以肯認,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請許可上訴,並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陳各節,均係其對法律之誤解,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違誤,所為指訴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無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又本件與本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之案情有別,上訴人尚難執該判例、判決資為對其有利論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