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8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災害防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因應蘭寧颱風災害防救需要,於民國93年8月11日以基府消管壹字第0930085812號公告劃定「暖暖區幸福華城社區等16處區域範圍」為管制區,非持有通行證件,不得進入,自93年8月11日起生效,颱風警報解除後自動撤銷。嗣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巡邏人員於93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發現上訴人及其友人郭仲書至基隆市大武崙沙灘管制區內欲從事衝浪活動,即以鳴哨音及閃爍警示燈勸阻,惟上訴人於當日14時30分始上岸,乃檢送勸導單及舉發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通知單函請被上訴人經查明認上訴人已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酌情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郭仲書及開處罰單之人,並請求調閱案發時之錄影帶,原審均未調查,其顯未依事實調查證據及審判,自有違背法令:又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2款之規定,違反者應先開單勸導,勸導後仍違反者,方逕行函送主管核處,本件勸導單開立時間係93年8月12日13時40分,上訴人已簽名要離去,卻又要上訴人於處分書上簽名,經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方於93年11月11日更正處分書時間,足證被上訴人係先開處分書再開勸導書,顯於法有違等語。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依職權調查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如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則其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自無庸再命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