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8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胡鎮埔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申請核發民國91學年度就學獎助,案經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91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學雜補助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91學年度第1學期績優獎學金4,500元,上訴人以中興大學雖為公立大學,惟在職碩士專班之學雜費係以私立學校之收費標準,應依私立學校補助標準補助30,000元,即各少發給18,000元,違反規定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3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事由,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至於依同法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經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併計原審92年度簡字第759號及第761號之訴訟標的,合計40,500元,已逾30,000元,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顯然違法;又被上訴人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明顯牴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原審未傳喚相關人證出庭作證,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訂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判,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均係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所為指訴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無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補充判決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