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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14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

送達代收人乙○○縣桃園市○○○路○段○○○號8樓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固知悉有系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資料存在,惟其與本案之關聯性即是否得證明待證事實並不知情而未曾閱覽,是調閱資料後始能查證,原審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證物存在,自非實情,遽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自屬違法。再系爭支票存款之匯款人既非上訴人,且所載連絡方式亦非上訴人營業所,由形式上觀之,即非上訴人所使用甚明,此即屬有利上訴人之證物,原審未遑開始再審再傳訊證人,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由雖以前程序判決理由就經銷合約書、送貨單、請款單及支票內容間認證取捨說明甚詳等詞,惟經查前程序並未就卷內送貨單、請款單內容詳為勾稽,並於理由中論列,原審就此未詳加考量,即認該證物已經斟酌,即屬於法有違。再系爭駿揚磁磚行支票存款帳戶究為何人使用,攸關本件事實認定,原審自應就其中存款及匯款單填寫形式、內容、聯絡人詳加推敲斟酌,俾為事實認定基礎,然未見為之,僅以證人許富雄、莊嘉雄等人前後矛盾、飾詞卸責之筆錄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誠有重大違誤,況所引用之證人陳述未經依法具結,難以擔保其可信性,原審未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萬難甘服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