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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4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0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韓國商.樂扣樂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0000000 000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異議案,引證3即為第三人之統一發票及其上之明細表(按,為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爭執「明細表係統一發票之一部分,並無造假之可能」,原判決竟以上訴人90年底提出本件異議案時僅提出統一發票,未提出統一發票上之明細表,遽謂引證1至4無法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自屬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採證違法。又翰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8月間出售塑膠保鮮盒等各式產品予瑪丁斯國際有限公司、新祥五金有限公司、美德五金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號碼依序為BR00000000、BR00000000、BR00000000,其上之明細表記載之「BI-5384」型號之保鮮盒屬實,而明細表係當初交易請款時即已黏貼於統一發票上,故明細表已成為統一發票之一部分,並非內部之私文書,其證據力應予肯定。原判決認定翰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德五金有限公司在系爭案申請專利前並無交易「BI-5384」型號之保鮮盒及證人(按,指呂文富及侯克隆)未見聞統一發票開立及其上之明細表黏附之過程,其認定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查,原判決就引證3之統一發票,其中3張所記載之品名為「塑膠製品」,並非「保鮮盒」,又無記載型號,無法與引證1、2之保鮮盒商品型號相互勾稽,證人呂文富及侯克隆均未親見親聞統一發票開立及明細表貼附之過程,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並非事後在統一發票上黏貼明細表之主張為真,故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等情,業已論述綦詳。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