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4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1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與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行政法院管轄,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見抗告人本案訴訟已受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自無從准許等語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固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行政訴訟,雖該事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惟抗告人業已提起抗告,且已移送本院審理中(按,業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為何本件與該事件之案號、股別及裁定法官均不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本院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與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裁定以其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而依上揭規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又查,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與聲請訴訟救助本屬二事,一為訴訟事件,一為聲請事件,原審法院分編案號,輪分而由不同股別承辦,裁定法官因而不同,自無抗告人所指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