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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4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19號上 訴 人 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上訴意旨略以:畜牧法要求合法屠宰場於屠宰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並無每次屠宰或屠宰不同之家畜、家禽,均需重新申請檢查之規定,且綜觀依畜牧法第29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中亦無類似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已涉及無法律或法規命令而限制人民權利之重大法律問題。是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有闡明之必要,爰提起上訴。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畜牧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