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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4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20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黃承昌診所」負責醫師(原診所名稱為「大昌診所」),因未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請被上訴人衛生局查處,復經被上訴人衛生局人員於民國95年03月08日及同年月31日至該診所稽查屬實,被上訴人乃以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於95年04月21日以府衛藥字第0950001162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的管制藥品無法定期申報,是因為被上訴人衛生局以尚未繳納罰鍰的理由拒絕上訴人辦理管制藥品定期申報及管制藥品管理登記證繳回手續等語,為其論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如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則其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自無庸再命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