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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4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3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北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辦處)提出異議,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19日邀集當事人雙方試行協調未果,乃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該調處案前經調處會95年第3次會議進行調處,因系爭土地究屬市有或國有尚未釐清,乃決議先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表示意見後再行調處。嗣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則援引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5年6月15日北市財產字第09531614800號函復略以:「...二、查本市土地已完成總登記,凡未申請總登記之土地依法核屬公有土地。復查本市已測量編號並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前經本府以74年12月5日74府財四字第61145號函擬具產權歸屬之處理意見,報奉行政院75年7月18日台內15213號函核定在案,本案請依上開函示辦理。」並將本件再次提送調處會95年7月20日95年第5次會議予以調處,因兩造協議不成,由該會予以裁處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本案土地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本案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故駁回申請人之申請。」被上訴人地政處遂以95年7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92100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調處會委員、士林地政事務所及上訴人。上訴人另於95年8月11日以國產局北辦處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士林地政事務所遂於95年8月22日以北駁字第45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之申請。又上訴人因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於95年7月26日向臺北市市長提出異議信函,復於95年7月28日向地政處提出抗議,經被上訴人地政處以95年8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056200號函復略以:「...二、.

..本案前經先生(即上訴人)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市○○區○○段二小段129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因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異議,士林所爰依上開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案經該委員會95年第5次會議予以調處,因兩造協議不成,由該會予以裁處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案土地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本案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故駁回申請人之申請。』。三、查上開調處會議調處紀錄表業經...函送先生在案,先生如不服調處結果,請依上開調處辦法第18條規定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處,逾期不起訴者,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依調處結果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本案只有合法申請人,而無合法異議者,自然發生不了不動產糾紛,需要調處之必要,請裁定本案沒有調處結果這回事,因為會議不合法。⒉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2日北投字第045600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⒊士林地政事務所請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准予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以防止登記申請受到妨害。⒋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⒌撤銷臺北市政府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438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8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2056200號函。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⒎國法之前人人平等,不分官民任何須另提具証明文件,必須遵辦,否則應受違法行政處分。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