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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5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4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高市勞工局)勞工育樂中心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94年度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即訴外人賀多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1375之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23之3號房屋,經高市勞工局政風室陳報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構成「故意」之主觀要件以「明知」為前提,而「明知」之標的,應係以「構成犯罪之事實」,而非「法律規定」,因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身為勞工育樂中心課長身分,其94年度列有配偶其他多筆財產卻獨漏報系爭「配偶與其姐所共同繼承之財產」,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據實申報義務一節,顯然對客觀資料事實判定,其論理及經驗法則有無完足及該當性,產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上訴人對於漏報配偶與其姐共同繼承之財產,並無匿飾之違法犯罪意圖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狀所陳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所為指訴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無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本件上訴,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