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5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3樓之11之美麗殿大廈於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921集集大地震時,被上訴人於有條件下認定為全倒。嗣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及本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結果,被上訴人乃於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函改判為「半倒」,並於95年6月6日以公所社字第0950009171號函向上訴人追繳921美麗殿震災戶溢領慰助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88年9月21日大地震,為台灣地區遭受重大災害變故,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後救助、災民安置及重建工作,而由總統於88年9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8800228440號發布緊急命令,依該命令第4點規定及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25日88建委公字第0552號函釋意旨,是遭921大地震受損之房屋,有關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最後判定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長負責核定。(二)系爭美麗殿大廈之最終鑑定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公程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該鑑定小組是為法定最終鑑定單位,故被上訴人依據公程會、內政部前述美麗殿大樓為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鑑定書作成判定為半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終局確定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所為命「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予以強制執行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受司法機關終局判決之拘束,判定美麗殿受災戶之救助適用半倒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三)有關921集集大地震災民各項救助及慰問金之核發標準,依內政部88年9月28日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及內政部90年5月3日台內社字第9014312號函釋意旨,是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函改判為「半倒」,並於95年6月6日以公所社字第0950009171號函向上訴人追繳921美麗殿震災戶溢領慰助金10萬元,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921震災受損而經判定為全倒,依上開函釋意旨而發放予上訴人慰助金20萬元,自屬對上訴人予以財產上之利益,而為授益行為處分,嗣再經公程會鑑定而改判為半倒,對上訴人追減慰助金10萬元,直接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並對其發生效力,屬於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該處分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或向上訴人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與該處分有無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無涉)。又921震災受災戶受領20萬元慰助金,須以住屋全倒為要件,而系爭房屋是否全倒或半倒,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物重行鑑定之機制,是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為半倒並被追回10萬元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係於「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元之慰助金」及「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再發給全倒慰助金」等條件下認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足見本案之信賴基礎本附有條件,美麗殿大廈既已判定為半倒,且上訴人亦已出具切結書,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先前向被上訴人所領之20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補償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減慰助金10萬元之處分,僅影響上訴人之財產利益,亦與公益無關,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之專業鑑定,並基於避免緊急危難之故,而撤離系爭美麗殿大廈及領取房屋全倒慰助金20萬元,詎嗣後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函改判為半倒並追繳10萬元,然其中6年期間,上訴人不僅仍須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尚須另行賃屋而居,所補助之金額顯係杯水車薪,故被上訴人追繳10萬元,顯已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詎原審法院未慮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似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審對於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及原處分並未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等情,業已闡述甚明,上訴意旨再予爭執,核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