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56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等於民國94年9月16日自台北縣萬里漁港搭乘世紀號漁船(CT2-6021)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附近海域,進行潛水活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查獲後,以94年10月25日北二一字第0940052856號函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因認上訴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乃以94年11月17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40132029、0940132031、094013204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裁處上訴人等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查吳哲夫為系爭違規世紀號漁船船長,對於漁船航行之行程及位置所在最為清楚,故依其94年9月16日之筆錄及訴外人張祥明94年9月20日之筆錄,足證上訴人當日確已到達列入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棉花嶼,其主張顯無可採。查「棉花嶼、花瓶嶼野生動物保護區」之保護區範圍面積、核心區及緩衝區特別管制事項暨違反規定之處罰等事項既經被上訴人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於85年3月18日以85基府建農字第017128號公告,上訴人自稱皆為領有合法船員證之漁民,尤有注意遵行之義務,其未注意違規搭乘漁船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野生動物保護區」,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
四、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蔣潔銘、張祥明與林志鵬三人於94年9月16日當天與上訴人等一起搭乘系爭違規世紀號漁船,該三人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9日農訴字第0940172317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何以同樣情形之上訴人等卻遭上訴駁回,故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
五、本院查:(一)棉花嶼及花瓶嶼為懸立於北海之火山島嶼,長期來即為野鳥棲息繁殖區,業經被上訴人即基隆市政府以85年3月18日85基府建農字第017128號公告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並其保護區範圍面積、核心區及緩衝區特別管制事項暨違反規定之處罰等事項。其緩衝區並特別管制:每年3月至9月海鳥繁殖期間,除漁民作業外,進入緩衝區者應經被上訴人之許可。是如係漁民捕魚作業,且在每年3月至9月間,進入緩衝區即無須經被上訴人之許可,如係其他潛水休閒活動,則無論何時,均應經被上訴人之許可。(二)查上訴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雖與本件原審判決結果不同,惟95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受處分人在管制區域從事潛水捕魚作業,而依本件之卷証及筆錄,上訴人在管制區域所從事者為潛水休閒活動,無論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或原判決均未有從事捕魚作業之認定,是兩者認定之事實既有不同,其適用之法律發生歧異,在所難免,尚難執此而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經核上訴意旨,難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