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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5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8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誤聲請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國防部以民國95年5月9日95年決字第59號為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表明應為之聲明,且誤列國防部為被告機關,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依法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仍未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原審乃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以:聲請人不服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1月10日選返字第0950000316號及95年1月19日選返字第0950000818號書函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5年5月9日95年決字第59號為訴願決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誤列被告為訴願決定機關之國防部,即應以已訂有組織條例之國防部參謀本部為被告機關,方符規定。又上開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雖屬可以補正事項,惟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當事人補正,而當事人仍未依規定補正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查聲請人所為補正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仍記載被告為國防部,則其未依規定補正,至為明確。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茲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院74年11月7日台(74)組一字第081號書函對機關之定義,立法院審議國防預算書表僅區分「國防部本部」及「國防部所屬」,參謀本部並非獨立之單位預算,故非為對外行使權利之「機關」;次者,參謀本部依國防法第13條規定係隸屬於國防部之下,而依國防法第13條、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第8項、第6條、國防部辦事細則第5條第2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及國防部94年12月28日選返字第0940017196號令可知,國防部長始有准駁校官晉任之權力,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益證國防部始得為訴訟之客體,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