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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5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開發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土地及私有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旋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嗣需拆除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8之26號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因系爭建物係屬85年間查報有案、未經註銷亦未經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乃以94年12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340298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予救濟,並請於95年3月15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竣。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原通知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補償金,經前往領取時,卻告知暫時不能領,前後並未有任何書面公文告知,亦未有任何文件可資證明系爭建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等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93年10月7日府工使字第0930238231號函,作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被上訴人86年3月7日八六府工使字第49840號函之反證,惟上開93年度函文並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顯屬突襲性,且該函文並未合法送達,其處分是否有效,即待調查;又上訴人於86年間提出申請註銷違建之證據,均與訴外人蔣平注相同,何以蔣平注得註銷違章而上訴人則否,凡此證據均未見原審法院依職權詳為調查,自屬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