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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5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按被上訴人民國95年4月25日在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筆錄」所載內容,均係指上訴人管制藥品之相關簿冊、單據及處方箋未保存5年。故由談話筆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指的處方箋,應係指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㈡、上訴人並未調劑第1級至第3級之管制藥品及持有並保存該「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但被上訴人卻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筆錄」中記載,上訴人之相關簿冊、單據、處方箋未依規定保存5年,被上訴人誤導上訴人,讓上訴人以為自己所持有的處方箋就是「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並且未保存5年,導致上訴人在該「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及「現場記錄表及談話筆錄」上簽名,坦承違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未保存5年為由,處以新台幣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所指的處方箋應係指「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事實上,上訴人並未調劑第1級至第3級的管制藥品,何來保存該「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5年供被上訴人憑辦?㈢、被上訴人對於違反同一行政義務之行為,且同時符合數個行政秩序罰構成要件者,竟然前有95年4月28日指控上訴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 條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應保存5年之規定,後有95年8月4日指控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62條規定提出調劑第4級管制藥品之「一般處方箋」等二個不同的行政裁處,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顯有違法不當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駁之事項,以其一己之見解再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