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1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專利年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原裁定書主文無訴訟標的、金額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