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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5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2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武獻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補繳其自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任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其之前任職嘉義榮民醫院,是否具公務員資格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