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關於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收受判決正本。抗告人主張因其母身體欠安致無法行走,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陪同照護母親置換人工關節,至95年12月1日始出院,並於同年12月4日、12月11日、12月25日及96年3月5日四度前往門診,加以抗告人之父年邁,且僅有抗告人一子,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主張因照顧其母住院及門診事宜而遲誤不變期間,惟該事由非屬天災,且自95年12月1日至年同年月20日間,抗告人僅係偕同其母至醫院門診,並未證明其確有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不能依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事,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病況嚴重,且目前生活壓力沈重,為照顧家人而遲誤訴訟,此等事實難道無法與天災事變相比擬云云。惟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為要件,生活壓力沈重及為照顧家人而遲誤不變期間,均非法定之回復原狀事由,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原審之主張,復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