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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5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35號上 訴 人 澳洲商.雷陳五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理由所載,僅係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