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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5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3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

(一)有關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部分: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課稅事實存在,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卻以被上訴人有舉證不易之情,核定減輕其舉證責任,甚調整其舉證責任,顯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其次,原判決僅以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使用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活存帳戶,於89年至91年間每年年初固定有匯款至陳美惠於同分行支存帳戶,復由該支存帳戶開立支票轉付予上訴人配偶帳戶,認被上訴人就該課稅外觀事實已盡舉證責任,顯與課稅要件法定主義及明確主義之規定有違,自屬違背法令。稅捐稽徵機關應舉證證明系爭資金係源自佳寶公司營業之盈餘,倘稅捐稽徵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者,原判決既不否認佳寶公司使用股東謝朝君支存32-4帳戶及黃竹田支存7260帳戶,資金確實由佳寶公司負責人匯入該等帳戶等借貸之情,卻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借貸契約及借款予佳寶公司之證據為由,否認上訴人與佳寶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審未就銀行存款等非杜撰證據調查,竟稱上訴人所提示之佳寶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暨帳簿暨會計科目暫收款等相關資料,係為維護上訴人等而杜撰,與實情不符,自屬違背法令。(二)有關罰鍰部分:本件原判決僅以佳寶公司負責人透過其使用陳美惠支存2390帳戶支付款項之間接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及處罰無違,顯有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又原判決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甚據此推論之事實核定上訴人不予申報之行為顯屬故意,顯有違論理法則。另本件是否屬盈餘分配或償還借款之判斷,於查核階段縱有誤解或因故未能及時釐清事實,應於行政救濟過程中予以究明,方符證據法則及行政救濟之本旨。且原判決縱依被上訴人推斷上訴人取自陳美惠支存2390帳戶係屬佳寶公司之股利分配,依課稅處分需確實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認定要件,最多僅補稅免罰,惟原判決仍認無違誤,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