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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64號上 訴 人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臨時管理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楊文哉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法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短漏所得額,即使加計漏報所得額後核定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逃漏稅捐影響國庫稅收之情形可言,況上訴人既非「依同法第39條規定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得適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亦無是否產生減免往後年度所得稅之爭議可言,自無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規定之適用。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處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早已於被上訴人查獲前自動完成補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應免予處罰云云。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