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4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10之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何陳千惠所有坐落同段210之6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上訴人申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市地政所)於94年3月8日實地鑑界,並訂立界樁完竣,嗣何陳千惠對前開結果有異議,向嘉義市地政所申請再鑑界,經該所報由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再為實地鑑界,因測量員認何陳千惠所異議之界址確有錯誤,故於再鑑界時,將先前測量時所準據之界址點、界樁、界標予以破壞、更動,如是所得之結果,自與先前測量結果不同,被上訴人以前後測量結果不同,而認定先前測量結果有誤,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二)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因主觀之認識或判斷,濫用裁量權限而恣意反覆,將上訴人先前申請辦理之測量結果推翻,其結果侵害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對先前施測結果之正當合理信賴,原判決竟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三)被上訴人於變動先前準據之測量界標、界樁、界址點情形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而另為裁決,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行為,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土地界址測量之結果如經公告,於法定期間內無人異議,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將測量結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本件土地界址經變更,即發生上訴人與何陳千惠土地權利之變動,對登記之同一性與上訴人土地權利即有妨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本件上訴理由,經核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210之6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嘉義市地政所於94年3月8日依上訴人之申請為實地鑑界,並訂立界樁及簽章完竣,嗣於94年5月19日依訴外人何陳千惠之申請,由嘉義市地政所報經被上訴人派員再為實地測量,並重新埋設界標完竣等事實,進而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謂上訴人對土地鑑界及再鑑界所為之測量成果仍有爭議,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再實施鑑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恢復嘉義市地政所第一次鑑界所設界標之請求,並無不合等情,毫無關涉,即上訴人之前開上訴意旨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