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5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人行陸橋興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原審並無交通設施原則為據,逕憑自行臆測,斷言人行陸橋必然設於2條馬路交又路口,即屬無據,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何況,採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第2案,日後更方便上楓國民小學學生穿○○○鄉○○路至日後改設之民生路大門,原審不察,逕自認為設置於較靠近上楓街口處,即屬有利於公益,顯然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至第2案,不過距離上楓街、民生路交叉口不到5公尺,且陸橋樓梯入口係朝向十字路口,而非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第1案係背對十字路口,更方便於行人上下。而何以相隔不到5公尺,即不利於公益,原審未作說明。另按被上訴人選定地點興建人行路橋,應以損害人民最小之方式為之,則原處分採用原定如原判決附圖第1案,不採第2案,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原審對上訴人所為陳述不採,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未衡量原定第1案較有利於公益,且究竟增加多少公益,是否確實大於犧牲上訴人之權益,原審均未說明,益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7月5日以雅鄉工字第0940016237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依第2案辨理,被上訴人何能違背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逕為違法處分,其違背已經確定之處分再為處分,已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原審恝置不論,其判決顯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指為未為論斷,或就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