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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6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6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舉證不易之情,核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且未就上訴人取自佳寶公司金額之性質詳加調查,僅以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稽核報告及所附談話紀錄、資金流程及兌領資料,認定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款項係屬佳寶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之盈餘分配,並逕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課稅要件法定主義及明確主義之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又由上訴人所提供佳寶公司帳冊正本,足證佳寶公司民國89至91年間匯款予其負責人使用陳美惠活存帳戶,係屬清償應付票據,且該應付票據發生係屬股東之借入款,惟原審僅採認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源自佳寶公司支付予陳美惠之活存帳戶,卻未釐清帳載實情,顯就上訴人有利事項恝置不論,亦有違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且原審未就銀行存款等非杜撰證據調查,竟稱上訴人所提示之佳寶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等相關資料,係為維護上訴人而杜撰,顯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判決既不否認佳寶公司使用股東謝朝君及黃竹田支存帳戶,資金確實由佳寶公司負責人匯入該等帳戶等借貸之情,卻又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借貸契約及借款予佳寶公司之證據為由,否認上訴人與佳寶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且其亦未就佳寶公司董事長黃慶楠借用上訴人帳戶匯款予佳寶公司等情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另被上訴人僅以原查稽核報告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亦僅以佳寶公司負責人透過其使用陳美惠支存帳戶支付款項之間接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及處罰無違,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據以核定上訴人有不予申報之之故意,顯有違論理法則;且依課稅處分必須確實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認定要件,本件至多僅補稅免罰,惟原判決仍認罰鍰處分無違誤,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807,522元及租賃所得254,113元等所得合計2,061,635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及被上訴人查獲,核定漏稅額358,257元,除補徵稅額,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329元

0.2倍及356,928元0.5倍罰鍰合計178,700元(計至百元止)。而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係佳寶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91年間收取陳美惠給付之1,800,000元款項,係佳寶公司負責人黃慶楠使用陳美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南企)西港分行活存#8778帳戶,以該支存帳戶開立支票轉付1,800,000元予上訴人之帳戶,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於91年間收取系爭1,800,000元之款項,係由佳寶公司使用陳美惠南企西港分行帳戶給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真實。又查,觀諸佳寶公司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記載內容前後對照,可知上訴人及佳寶公司其餘股東於88年至90年間借款予佳寶公司之借款總額合計為68,200,000元,惟佳寶公司自88年至91年間還款予上訴人等股東之款項,總額卻高達73,200,000元,惟上訴人95年1月17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筆錄時一再強調上開借款並未設算利息,則佳寶公司事後竟然返還超出該借款之款項予上訴人,顯然悖於一般常理,再者,上訴人與佳寶公司間之高額借款,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借貸雙方應會簽訂借貸契約,上訴人交付上開多筆借款予佳寶公司,佳寶公司竟未簽發任何收據予上訴人,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取信於人。至上訴人提示佳寶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及帳簿暨會計科目暫收款等相關資料,與上開查證之事實不符,無非為維護上訴人而杜撰,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佳寶公司於89年至91年初透過陳美惠帳戶匯予上開股東之各筆款項與該等股東所持有之股權數,比例上一律均為2.44(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另陳美惠於89年至91年每年年初匯予各該股東之款項總額為30,000,000元,其中上訴人所得款項為1,800,000元,恰與上訴人對佳寶公司之出資比例6%相當。再查卷附佳寶公司向股東借款資金流程之記載,上訴人於88年間分別借款6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合計為660,000元,然佳寶公司於89年2月3日卻返還1,800,000元;上訴人於89年間分別借款1,080,000元、210,000元、1,440,000元,合計為2,730,000元,佳寶公司於90年1月19日返還1,800,000元;上訴人於90年間分別借款420,000元、282,000元,合計為702,000元,佳寶公司於91年2月6日返還1,800,000元,亦證佳寶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數額,實與上訴人所稱借款之數額勾稽不符。從而,佳寶公司於88年至91年間僅依帳列股東暫收款及暫還款方式,帳載佳寶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及還款,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借款予佳寶公司,上訴人與佳寶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佳寶公司自無償還借款予上訴人之必要,究其目的,即在於佳寶公司以形式上返還借款之名義,給付款項予上訴人等股東,使上訴人等股東迂迴取得原應直接由佳寶公司配發之股利,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上訴人等股東及佳寶公司之行為確已利用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涉有規避上訴人等股東個人營利所得稅,洵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1年間取得佳寶公司利用陳美惠帳戶給付1,800,000元款項,係為股利所得,乃併課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上訴人本年度漏報所得合計2,061,635元,除核定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1,329元處0.2倍及356,928元處0.5倍罰鍰合計178,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情甚詳。

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適用法令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