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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6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75號上 訴 人 富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一營利事業,其於民國85年2月間解散,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報清算完結,案經該院准予備查。嗣被上訴人於89年間發單補徵上訴人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上訴人遲未繳納為由,對之課徵本稅及滯納金與滯納利息。上訴人繳納在先(原因出在其負責人因上訴人欠稅,而被限制出境),但申請退還在後(請求之理由為:繳款書之繳納日期未予展延,且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歸於消滅,不再成為適格之稅捐債務人。而請求之金額則包括已繳納之本稅、滯納金與滯納利息全額)。但其請求遭被上訴人否准,該否准處分復為原判決所維持。惟因原判決在理由欄三(判決書第6頁第3行)曾記載:「....惟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始行消滅,本件原告(按即之清算人)之清算人明知原告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合法依規定辦理申報,致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其清算人未依規定執行職務,清算程序難謂合法完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因此上訴意旨即從「事實認定」之角度切入,主張:「其在辦理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85年度(解散年度)清算所得之結算申報程序,而在辦理清算過程中,非訟法院亦有通知被上訴人追繳稅款,並通知該非訟法院。但被上訴人接到非訟法院通知後,並未對上訴人追繳稅款,亦未函知非訟法院有欠稅之事,故上訴人已因非訟法院之准予備查,而到達清算完結之階段。其間並無原判決所稱之『明知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等情事」,而認原判決事實認定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已明白交待:「現存之法人,為結束其法人人格,而進行清算程序時,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直到清算完結時止」。換言之,只是清算之法人實質上尚有事務待處理,其清算並未合法,不問其為債權或債務,該法人之法人人格在清算此等事務範內,仍然存續。不會因為其在非訟法院有無踐行准予清算完結之核備,而有不同。因此本案中上訴人未於分配剩餘財產前繳清積欠之稅款,為其可歸責之事由,其清算程序未合法終結,仍須對上開債務負擔清償之責,與其是否「明知有稅款債務」或「有無怠於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因此本案之上訴意旨實屬法律適用課題,且上訴理由之主張內容,在法律上一望即知,不足以動搖其原判決判斷結論之合法性。是以其上訴意旨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