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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6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8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審判長勸令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而逾越闡明權及範圍,非審判長所應為。又原審無法律上之特殊原因,裁定禁止代理,剝奪抗告人訴訟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已繫屬於第一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依民法第103條、第167條規定,取得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不得裁定禁止,然原裁定未適用舊法之聲明,亦未說明理由不准許之理由,違背法令,故此項禁止之裁定,未送達訴訟委任之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又相對人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以書證方式作成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亦未向抗告人以書面通知為送達,致行政處分無效,抗告人本無申請復查之問題,亦無先行繳納2分之1款項之義務,不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行為合法與否,以委任時之法律為準,本件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法於96年8月15日修正施後之同年8月30日始委任非律師之其配偶為訴訟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