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8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訴願決定書係由監獄收受,並非由抗告人之受雇人收受,且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使實際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扣除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在96年1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期等語。
三、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本件原告訴願期間即已提出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92年6月12日起算至98年7月31日期滿)附於訴願卷,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之暫住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新村1號(即臺灣宜蘭監獄所在地),抗告人(即訴願人)當係在監所人,依前開規定,對於抗告人為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惟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係以郵務送達方式為之,且送達證書蓋臺灣宜蘭監獄收件章及管理員廖素如(代),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方式,於法尚有未合,而抗告人主張其係於臺灣宜蘭監獄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日31日始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其起訴並未逾法定期間等語,關係著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益,原審法院未予以詳究,遽爾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於95年10月30日由受雇人收受前開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有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31日起算,至96年1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設址於宜蘭縣,原審法院設址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天)。抗告人遲至96年1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加蓋於抗告人起訴狀上收文戳記載之日期可考(該起訴狀係於96年1月2日經由臺灣宜蘭監獄接受書狀後提出,有臺灣宜蘭監獄接受書狀章蓋在具狀人欄旁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