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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6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9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代 表 人 李秀雄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以:坐落臺南市○○路○段○○號地下1層之2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造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公司)於83年12月28日領得使用執照之前之同年12月7日即向被上訴人申報房屋稅籍,此為申報不實之違法。且申報系爭房屋稅籍所檢附之文件資料實際上為系爭大樓○○○區○○段68等9筆地號土地興建完成之大樓本體建物使用執照,並非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有關文件資料,則納稅義務人自當是起造人良美公司,上訴人怎麼會變成納稅義務人?原審就此疑慮恝置不論,不予調查,遽予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所謂「納稅義務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而言,係指區分所有權之後的所有權人(即買受人)始適格依房屋建造完成(即實體隔間區分完成)的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上訴人未出面或委託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而係起造人良美公司尚未完成實體隔間,做出所有權區分並交付房屋予新的所有權人(即買受人),即代為申報系爭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而被上訴人竟據此不實申報即片面登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係屬申報及登載不實之違法。系爭大樓乃是一棟區分所有權人之綜合商業大樓,故區分所有權人皆各有其專有部分,且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但原判決卻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反將已經區分所有並交付使用之遠東百貨公司及麥當勞速食店與尚未隔間區分所有並交付使用之系爭房屋併為一體,引以為證,甚至援引其相關判決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為原判決之基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究其實乃肇因現行法令規範不明確,主管機關審核作業簡便而未盡責,致上訴人蒙受損害,原審未經詳查,遽行判決,違背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及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本件實為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建築物」與房屋稅條例「納稅義務人」暨「建造完成」等公法上法律明確性不足及定義不明之瑕疵所造成的社會爭端,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云云,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