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0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為之。而是否有必要,應就聲請人是否因未假處分致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予以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難認有何急迫之危險,即欠缺聲請之必要。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以96年8月13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45418號函要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且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9月4日板執禮96年健執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強制扣款新臺幣(下同)43,522元。惟因相對人將抗告人應保公務員身分,錯誤認定為第6類第2目之「地區人口身分」,抗告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又相對人上開96年8月13日函、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公務員身分」遭強制剝奪並變更。故為避免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造成重大之損害,甚至造成本案行政訴訟無以為繼、本末倒置的急迫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16條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96年8月13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45418號函、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9月4日板執禮96年健執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96年12月6日板執禮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停執行。經原審法院審理認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95年5月22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繳款單核定聲請人應繳7,248元保險費之處分,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為申請審議駁回後,業已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抗告人如認相對人上揭處分之認定有誤,應係對該處分為行政救濟,如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係得否對該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96年8月13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45418號函,其主旨略以:
有關台端對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度第000000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行政執行事件異議一案之說明。其說明略以依抗告人96年7月6日致本分局函(副本)及板橋執行處96年7月25日板執禮96年健執字第00078311號函轉抗告人同日(96年7月6日)申請書辦理。依該函說明事項可知,該函僅係相對人回覆抗告人聲請異議之說明,係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無從據以對該函聲請停止執行。至行政板橋執行處96年9月4日板執禮96年健執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96年12月6日板執禮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係屬執行命令,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又抗告人所指因相對人錯誤認定聲請人之投保身分,將造成聲請人「公務員身分」遭強制剝奪並變更,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身分之認定是否有誤,僅係該處分有無違法,是否應撤銷之問題,對於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並無可能有剝奪或變更之情形,亦難認抗告人所爭執之公法關係,有因此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之可言。故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認定其投保身分之行政處分認為認定有誤,應就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以茲解決,至抗告人公務員身分,並不因此受影響,即非屬假處分救濟之範疇。故抗告人上揭聲請,顯與假處分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遭誣陷、迫害而被資遣之公務員身份,竟在行政爭訟尚未定奪前,就遭行政院衛生署以85年1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剝奪並變更」抗告人身份權、工作權,前開函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25條,並牴觸憲法第172條暨司法院釋字第243、266、491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強制扣繳健保費導致抗告人現狀公務員身份發生重大損害,甚至本案訴訟發生無以為繼之急迫危險,因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確保抗告人公務員身份存在,不被強制剝奪,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96年8月13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45418號函、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9月4日板執禮96年健執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96年12月6日板執禮字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停執行等情,旨在因認相對人錯誤認定聲請人之投保身分,將造成抗告人「公務員身分」遭強制剝奪並變更,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身分之認定是否有誤,僅係該處分有無違法,是否應撤銷之問題,對於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並無可能有剝奪或變更之情形。尚難認抗告人所爭執之公法關係,有因此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之可言。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上揭聲請,與假處分之規定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