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4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查抗告人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21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係於96年4月24日寄存於萬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4月25日起算,至同年5月4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6年5月7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有加蓋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已逾期,至為明顯。從而,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又此所稱之10日係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不得伸長或縮短,抗告意旨,以其應扣除國定例假日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