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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7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6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甚明。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原裁定未予適用,而誤用第104條等規定,顯然違反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自屬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查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304條並無如同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由其主文載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可知僅係將相對人原處分撤銷,並未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該撤銷判決,已使原否准補償之處分溯及失其效力,本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相對人如未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應循其他程序以求解決,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均無牴觸。至抗告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分別為關於判決拘束力及既判力之問題,與本件強制執行之爭議無涉。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