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7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94年6月3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5706800號函覆上訴人,內容略以:「...二、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合先敘明。三、...查貴會自91年9月17日函報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後,本局均無收到有關貴會召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相關資料,因貴會未依法定程序通過理監事之解職,並報本局核備,故理監事之職權仍屬有效」等語,僅係就上訴人之詢問事項所為查覆,並說明法令內容,對上訴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4年6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241001號函有關註銷訴外人臺北市何氏宗親會原頒立案證書及圖記之處分,查上訴人因不服該處分,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2號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審理中。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屬不合法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上訴意旨仍以:本件臺北市何氏宗親會所為罷免理事長案程序違法,該罷免決議案不生效力,且已影響上訴人擔任宗親會理事長之權利,上訴人雖多次向被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未予查明,竟以94年6月3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5706800號函覆上訴人以:「查貴會自91年9月17日函報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後,本局均無收到有關貴會召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相關資料,因貴會未依法定程序通過理監事之解職,並報本局核備,故理監事之職權仍屬有效」等語,顯屬違法,原判決未將此一函文撤銷,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罷免理事長案既因違法而不成立,則被上訴人以94年6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241001號函註銷訴外人臺北市何氏宗親會原頒立案證書及圖記之處分,亦屬違法。原判決未將此一處分撤銷,顯屬違法。是原判決上開部分應予廢棄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