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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7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92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就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