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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7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11號聲 請 人 左增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查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9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12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聲請人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失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