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7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2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9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為寄存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始生送達效力,是聲請人主張應自其領取裁定書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